当事人名称: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2Y098G84
地址: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葛山村
本机关于2025年6月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养殖,现有生猪存栏760余头,配套的异位发酵床正在使用中。未发现你公司有外排废水管道连通至外环境。对你公司周边区域情况进行航拍发现,在你公司正大门的西北方位,直线距离约30米的山上发现一口面积约5平方米的土坑,坑内存放有感官呈黑色的液体,土坑内黑色液体的深度约1米。现场没有发现你公司有排污管道连通至该土坑,土坑内有设置连通山上种植区域的管道,管道部分已破损,检查现场没有使用该管道向山上种植区域浇灌此坑内的黑色液体。该土坑周围没有发现自然水体,土坑没有设置外排口,土坑周边没有发现污水渗漏到土坑外的痕迹。执法监测人员现场对你公司正大门西北方位,直线距离约30米的山上土坑内液体进行采样,并对采样过程拍照记录。你公司总经理黄*宏参与检查及采样全过程,现场见证检查及采样全过程。2025年6月9日,漳州市南靖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对2025年6月9日现场检查及采样情况予以确认。2025年6月10日,漳州市南靖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韩*青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韩*青对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存放养殖废弃物等情况予以确认。2025年6月10日,漳州市南靖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NJHJ060925W017)显示你公司正大门西北方位,直线距离约30米的山上土坑内水样的化学需氧量为1.80×104mg/L、氨氮为1.84×103mg/L、总磷为1.56×103mg/L,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表5规定的排放标准(化学需氧量≤400mg/L、氨氮≤80mg/L、总磷≤8mg/L)。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5年6月9日漳州市南靖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时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正大门的西北方位,直线距离约30米的山上存在一口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存贮生猪养殖废弃物的储液池等情况);
2.2025年6月9日漳州市南靖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附图(证明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所处位置及场区布置等情况);
3.2025年6月9日漳州市南靖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时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正大门的西北方位,直线距离约30米的山上存在一口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存贮生猪养殖废弃物的储液池等情况);
4.2025年6月9日漳州市南靖生态环境局对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检查及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存贮生猪养殖废弃物的储液池等情况);
5.2025年6月9日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是适格的法律主体);
6.2025年6月9日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排污登记等材料节选(证明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环保手续等情况);
7.2025年6月10日,漳州市南靖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NJHJ060925W017)(证明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2025年6月9日现场采集水样的浓度等情况);
8.2025年6月9日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2020年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由前法定代表人韩*青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黄*宏);
9.2025年6月9日漳州市南靖生态环境局调取的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证明南靖县勤和畜牧有限公司由前法定代表人韩*青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黄*宏);
10.《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证明你公司执行的废水排放标准)。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5年7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闽漳靖环罚告〔2025〕2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2025年7月25日收到本机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已超过陈述、申辩的时间期限,故本机关视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违法情形处罚金额,依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进行计算:
M法定处罚上限M=1000000元
N法定处罚下限N=100000元
裁量系数A=50%×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50%×1+50%×[(5+1+1+1+1+2)/6]=1.416666667
修正系数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10%×修正因子个数=[(-6)/(3×2)]×10%×3=-0.3
则:裁量处罚金额X=N+(M-N)×[(A-1)/4]×(1+B)=100000+(1000000-100000)×[(1.416666667-1)/4]×(1-0.3)=165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
最终裁量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的罚款幅度。
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存贮其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