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居民户口登记管理若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市政府审议通过的《漳州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暨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施方案》(漳公综〔2021〕31号)和相关人口管理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落户基本原则】全面放开城区城镇落户限制,全面放宽近亲属投靠迁移落户条件,推进健全完善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促进劳动力和人才在城区城镇、农村“双向”社会性流动。
第三条 【集体户设立】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人数满5人的可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2.办公场所或者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产权凭证;
3.编办核定的本单位编制数或者单位为本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社保人员花名册(人数需满5人,企业可从12333社保平台进行查询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
4.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部队以在我市团级以上单位申请设立集体户,在我市没有团级以上单位的,按其在我市最高级别单位申请设立集体户。申请时凭单位介绍信及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协管员《居民身份证》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第四条 【集体户地址上设立家庭户】集体户户内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可以申请在集体户地址上设立家庭户。本规定中对集体户的相关管理规定,均包括集体户地址上设立的家庭户。
第五条 【集体户地址】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单位拥有多处名下办公(生产、经营,下同)场所的,其集体户应设立在其主要办公场所地址上。
单位主要办公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新的主要办公场所设立新的集体户,原集体户及在集体户地址上所立家庭户人员户口全部迁移至新集体户地址上。
第六条 【设立集体户单位开展用工人员申报】申请设立及已设立集体户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有人口管理,及时如实向公安机关申报本单位租赁房屋居住人员居住(离开)及从业人员入职(离职)信息,推荐通过“福建治安便民”微信公众号开展居住人员和用工人员网上自主申报。
第七条 【集体户人员离职户口迁移】落户单位集体户后离职的,离职人员及其已落户近亲属应当将户口从集体户中迁出,在本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将户口迁至集体户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在拟迁入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声明或房管部门《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查询记录自打印之日起有效期三个月,记录应显示申请人及其随迁近亲属在拟迁入地城镇范围内无产权住房,下同)。
单位书面申请要求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户口迁出,公安机关通知其户口迁出之日起超过30日,离职人员及其已落户近亲属仍未迁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户口迁入集体户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
第八条 【公共地址设立】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个实际存在地址(一般为公安派出所所址上户室地址)作为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公共地址的标准地址名称应当注明“公共户”字样,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户口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由户籍民警负责公共地址户的登记以及日常管理。
第九条 【公共地址、集体户管理规定】户口登记在公共地址、集体户上的,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时需提供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声明(附件1),但办理居民身份证(含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不用提供上述声明。
第十条 【分户规定】符合《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办理分户,但拟分户地址为拆迁地址、虚拟地址等实际不存在地址的不得办理分户。公共地址或集体户地址上的家庭户,因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可以参照规定办理分户。
第十一条 【并户规定】同一房屋地址上不同家庭户的家庭成员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由双方家庭户户主共同到户籍窗口提出申请,可以办理并户。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内容含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并户后户主);
2.双方《居民户口簿》、双方户主《居民身份证》;
3.两个家庭户之间的亲属关系凭证。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非婚生子女落户】非婚生子女选择随母申报户口,《出生医学证明》上小孩姓氏随“父亲”姓氏,但未能提供小孩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存在血缘关系《亲权司法鉴定书》的,先按《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姓氏申报户口,然后同时应当更改为随母亲姓氏,不需要当事人到医疗卫生部门重新开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户口登记不收取费用】公民办理各类户口登记事项,统一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簿证的丢失、破损补办或过期失效重办。
第十四条 【办理户口登记不需提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类户口登记原则上不需申请当事人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确有必要核查申请当事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由户籍窗口转派出所网格民警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户口迁移申请不需调查核实】除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充分或有瑕疵或有其它可疑情况,而申请人又无法补充其它材料说明,需作调查核实外,各类户口迁移申请原则上不需派出所网格民警调查核实,由户籍窗口当场办结。
第十六条 【随迁对象规定】具体落户条款中,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申请迁移落户,有注明可随迁的,随迁对象在原籍地应与申请人在同一户;不在同一户的,不能办理随迁落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申请迁移落户的,随迁对象不能以随迁对象身份自行申请迁移落户。
第十七条 【申请当事人身份确认】户籍窗口在受理各类户口或居民身份证申请时应当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存疑的,当事人本人应当到场申请并配合做好相关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对拒不到场或拒不配合身份信息核实的,暂停受理(办理)其户口或居民身份证业务,直至其身份信息核实清楚无误后继续受理(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当事人身份信息有差错】户口申请当事人《居民户口簿》上登记的个人户口登记项目信息与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申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出生地、籍贯等户口登记项目之一有差错,或者存在重复户口未处理等违反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须回户籍地更正处理、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后,再重新提交申请。
第十九条 【拆迁地址、虚拟地址落户】户口迁移不能申请办理迁移落户拆迁地址、虚拟地址等实际不存在地址。户口在拆迁地址、虚拟地址等实际不存在地址上,本人或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本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根据规定办理迁移落户该合法稳定住所;在本地城镇范围内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迁移落户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参照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当事人信息采集】户口或居民身份证申请当事人在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父母、配偶、人像、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全或有误的,由受理户籍窗口在办理户口登记或居民身份证手续时一并采集。采集父母、配偶信息时,申请当事人有提供亲属关系凭证材料的,户籍窗口要将凭证材料扫描进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信息采集记载档案。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入对象办理《居民身份证》】年满十六周岁户口迁入人员未办理《居民身份证》或者已办理《居民身份证》但已过期、损坏、丢失的,在办理落户后应当同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冻结户口】存在重复户口未处理,或者存在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行为、拒不配合纠正处理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户籍窗口暂停其办理除户口注销以外的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业务,直至重复户口或违法违规户口登记处理完毕后恢复业务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法取得办理户口登记条件处理】公民办理户口登记,通过提供虚假声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等非法取得办理户口登记条件的,一经发现,所办理的户口登记予以撤销,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已办理落户的,注销户口登记并退回原籍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合法稳定住所户口迁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住房户口迁移】产权住房[含购买商品住房、购买公有住房、购买保障性住房(包括限价商品住房、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等),拆迁安置房、合法自建住房、合法集资住房、与政府共有产权住房,下同。产权住房被法院查封的,不视为合法稳定住所,不能申请迁移落户。],产权人可申请迁移落户,产权人的近亲属可随迁,其中未成年子女不能单独申请迁移落户。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合法稳定住所权属凭证或使用权证明;
4.近亲属随迁的,还需提供近亲属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二手房户口迁移】购买、竞拍二手房以及通过继承、赠予等其它合法渠道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在产权过户登记后,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申请迁移落户。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已落户在该房屋地址的产权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将户口迁出,在本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将户口迁至该房屋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
第二十六条 【共有产权落户】产权住房,除夫妻共有产权外,房屋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只能由共有产权的其中一人以有产权住房为由,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迁移落户,或者申请亲属投靠本人迁移落户。有产权住房迁移落户申请人由所有共有产权人协商确定并共同到户籍窗口申请确认并签署声明(附件2)。有产权住房迁移落户申请人一经确定并办理落户后不得更改。
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死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须在对死亡房屋共有产权人所持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处分、依法变更登记后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人不申请迁移落户】单一产权人或夫妻共有产权的产权住房,所有产权人不申请迁移落户、经所有产权人同意,或者产权人死亡的,产权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可申请迁移落户,其中未成年子女不能单独申请迁移落户。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合法稳定住所权属凭证或使用权证明;
4.所有房屋产权人《居民身份证》及同意落户声明(附件3)。房屋产权人死亡的,需提供《居民户口簿》(产权人户口登记页上需注明“户口注销”等内容)或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可以查询到死亡户口注销信息的,由受理户籍窗口直接打印、注明后附在申请材料中,不需申请人另外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材料,下同)。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形拆迁安置落户】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拆迁房屋原登记所有产权人均已死亡,被拆迁房屋地址上有效户籍人口(按租赁私有产权住房落户的除外)实际居住拆迁安置房的,可迁移落户拆迁安置房。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拆迁安置房的合法稳定住所权属凭证或使用权证明;
4.水电费、物业费等被拆迁房屋地址上有效户籍人口实际居住拆迁安置房并缴纳相关费用凭证材料之一;
5.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已死亡声明(附件4)或死亡《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九条 【购买拆迁安置房落户】房屋拆迁安置时,安置补偿受益人将安置房转让他人,购买安置房人有直接向安置房开发商支付安置房面积补差款的,该安置房(包括购买人增购房屋面积)视为共有产权房,按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购买安置房人没有直接向安置房开发商支付安置房面积补差款的,该安置房视为二手房,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租赁政府公房落户】依照规定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含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下同)的,租赁申请人可申请迁移落户租赁住房,租赁申请人的近亲属可随迁。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与政府房管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等租赁凭证;
4.近亲属随迁的,还需提供近亲属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凭证。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户口迁出】原住房保障对象已不符合保障条件、被取消保障资格,原住房保障对象及其近亲属已办理落户的,应当将户口从保障房地址迁出。一经发现原住房保障对象已不符合保障条件、被取消保障资格,公安机关可以将已落户保障房地址户口迁移至保障房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
第三章 其他产权住房、集体户户口迁移
第三十二条 【居住单位产权住房落户】单位(含企业,下同)在职职工居住本单位名下产权住房,且该产权住房地址无有效户籍人口的,居住人可申请迁移落户,单位职工的近亲属可随迁。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单位产权住房的合法稳定住所权属凭证或使用权证明(该产权住房的所有人或使用权证明上使用人须为该单位);
4.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职及同意落户声明(附件5);
5.近亲属随迁的,还需提供近亲属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凭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体户落户】单位有设立集体户,单位职工在单位所在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经单位同意,可以落户单位集体户,单位职工的近亲属可随迁落户,在集体户地址上立家庭户。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职及同意落户声明(附件6);
4.申请人及其随迁近亲属在拟入地城镇范围内无其他合法稳定住所声明或房管部门《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
5.近亲属随迁的,还需提供近亲属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凭证。
第三十四条 【租赁私有产权住房落户】在拟迁入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租赁经住建部门租赁备案登记的私有产权住房,且该产权住房地址无有效户籍人口的,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可以在租赁住房落户,租住人的近亲属可随迁落户。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私有产权住房的合法稳定住所权属凭证或使用权证明;
4.房屋租赁合同;
5.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私有住房备案凭证;
6.私有产权住房全部产权人《居民身份证》及同意落户声明(附件7);
7.近亲属随迁的,还需提供近亲属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凭证;
8.申请人及其随迁近亲属在拟迁入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声明或房管部门《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
租赁私有产权住房落户后,私有产权住房产权人以有产权住房为由申请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迁移落户的,落户租赁私有产权住房人须将户口迁出,在本地城镇范围内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迁移落户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参照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私有租赁产权住房产权人不同意继续落户】已落户单位产权住房或租赁的私有产权住房的,单位或租赁的私有产权住房产权人不同意其继续落户的,单位或租赁的私有产权住房产权人书面申请要求居住人、承租人及其近亲属户口迁出,公安机关通知其户口迁出之日起超过30日,居住人(承租人)仍未迁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居住人(承租人)及其近亲属户口迁入集体户或私有租赁产权住房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体户、租赁的私有产权住房、公共地址落户管理】已落户单位集体户或租赁的私有产权住房或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本人或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落户地城镇范围内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或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稳定住所。
第四章 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第三十七条 【被投靠亲属有合法稳定住所定义】亲属投靠户口迁移中,凡有要求被投靠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系指该合法稳定住所的房屋不动产权证(所有权证)上所有人或使用权证明上使用人为该被投靠人,非属该被投靠人的,视为不符合迁移落户条件。被投靠人所拥有的合法稳定住所属共有产权的,须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夫妻投靠、未婚子女或离婚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未婚子女或离婚子女(含其抚养的未婚子女)投靠父母户口迁移,不受年龄、婚龄、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家庭户或者集体户(院校学生集体户等非直接用工单位集体户除外)等限制。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双方《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3.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凭证;
4.离婚子女抚养的未婚子女一起投靠的,还需提供离婚子女和其抚养未婚子女的亲属关系凭证;
5.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离婚子女(含其抚养的未婚子女已达法定婚龄)申请投靠的,还需出具未婚(未再婚)声明。
被投靠一方属于单位集体户或公共地址的,应当提交投靠人及、被投靠人等家庭户成员在拟迁入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声明或房管部门《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
第三十九条 【夫妻投靠、未婚子女女或离婚子女随迁落户】申请人符合相关迁移落户规定的,申请人的配偶、未婚子女、离婚子女(含其抚养的未婚子女),可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并办理随迁落户。申请时一并提供相关亲属关系凭证。
第四十条 【投靠有合法稳定住所亲属】户籍地址上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已婚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均可申请投靠迁移落户。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双方《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3.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凭证;
4.被投靠人的合法稳定住所权属凭证或使用权证明。
第四十一条 【离婚人员回原籍】因结婚迁移投靠配偶落户而户口迁出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离婚后在原籍地没有合法稳定住所且不符合投靠近亲属条件的,可迁移落户原籍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抚养的未婚子女随迁的,还需提供离婚人员和其抚养未婚子女的亲属关系凭证;
4.申请人及其随迁人员在拟迁入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声明或房管部门《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
第四十二条 【特殊人群投靠亲属】残疾人或年满60周岁以上老人,没有子女照顾[指没有子女,或子女均为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服兵役等情形之一],亲属在户籍地址上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办理投靠亲属落户。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双方《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合法稳定住所权属凭证或使用权证明;
4.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声明;
5.申请人没有子女照顾[指没有子女,或子女均为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服兵役等情形之一的]声明;
6.残疾人申请落户的,还需提供《残疾人证》。
第五章 外省市迁入、本市农村迁城镇
第四十三条 【外省市迁入、本市农村迁城镇】在拟迁入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外省市(我市以外)人员和本市农村地区(指行政属性为非社区的地区)人员,均可申请在我市任一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落户,近亲属可随迁,未成年人不能单独申请迁移落户。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近亲属随迁的,还需提供近亲属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凭证;
4.申请人及其随迁近亲属在拟迁入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声明或房管部门《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
第四十四条 【公共地址迁公共地址】已落户我市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在拟迁入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根据本人意愿迁移落户我市其它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近亲属可随迁,未成年人不能单独申请迁移落户。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双方《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3.近亲属随迁的,还需提供近亲属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凭证;
4.申请人及其随迁近亲属在迁入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声明或房管部门《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
根据该条规定申请办理迁移落户的,在全市范围内每年申请不超过2次。
第四十五条 【投靠公共地址近亲属落户】符合落户我市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地址条件,已有近亲属户口在拟迁入地我市公共地址的,可以投靠该近亲属落户,申请时需另外提供申请人与已落户我市公共地址近亲属的亲属关系凭证、被投靠人等家庭户成员在拟迁入地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声明或房管部门《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本细则中“合法稳定住所”包括:
1.产权住房,二手房须产权已过户登记,被法院查封的除外;
2.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合法稳定住所权属凭证或使用权证明界定】本细则中“合法稳定住所权属凭证或使用权证明”包括:
1.《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2.土地使用证等政府颁发的住房土地使用凭证;
3.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等租赁凭证;
4.房管部门《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记录上应有显示当事人名下房屋,但房屋状态为“已查封”的除外);
5.购房合同和《不动产买卖预售预告登记证书》(或《商品房买卖预售预告登记证书》或《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申请登记表》);
6.尚未取得产权凭证的拆迁安置房,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书、交房凭证等确定具体安置房屋房号材料;
7.经住建、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自建住房、集资住房,提供房屋建筑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同意(盖章)的建房申请,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凭证等能证明合法自建住房、集资住房材料。
第四十八条 【部分名称的具体含义】本细则中部分名称的具体含义:
(一)“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父母”包括亲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子女”包括亲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兄弟姐妹”包括父母的亲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不包括堂(表)亲兄弟姐妹。“养父母”、“养子女”指经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或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确认的收养关系亲属。
(三)“城镇范围”:芗城区或龙文区的,指芗城区和龙文区两区内各社区管辖范围内;其它县(区)、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的,指各自辖区内各社区管辖范围内。
第四十九条 【“非亲属”家庭关系人员迁移落户】以“非亲属”家庭关系随抚养人申报户口登记的,可以参照抚养人的“子女”申请迁移落户,申请时需申报落户地公安机关提供该“非亲属”家庭关系落户情况说明,通过查询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能体现的不用提供。
第五十条 【亲属关系凭证界定】本细则中“亲属关系凭证”包括:
1.《居民户口簿》(以《居民户口簿》上登记信息证明夫妻关系的,需同时提供《结婚证》或作出“《居民户口簿》婚姻关系信息登记无误、未发生变化”声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子女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父亲”的亲属关系应通过亲权司法鉴定结果确定)《收养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公证书》等法定证件或者司法文书;
2.《离婚证》和经民政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或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生效的离婚民事调解书;
3.公安派出所通过查找历史户籍档案等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4.证实父母子女双方有血缘关系的《亲权司法鉴定书》(附包含亲权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
5.档案形成日期超过10年的历史参军入伍等政治审核档案、历史人事档案并相关佐证材料。
上述凭证材料仅作为户口迁移申请中“亲属关系凭证”,不作为当事人单独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不需申请人提供亲属关系凭证情形】在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家庭户家庭成员关系能体现,或者有扫描采集亲属关系凭证材料的父母信息采集记载,或者公安户籍档案系统中相关历史户籍档案能体现亲属关系的,由受理户籍窗口打印、注明后附在申请材料中,不需申请人另外提供亲属关系凭证。
第五十二条 【申请材料要求】本细则的申请材料指原件,原件由相关单位存档、不能借出的,复印件需由存档单位确认无误并盖章。
公安户籍窗口收取申请材料,对不能留存窗口的凭证材料进行复印,建立纸质档案;同时,将全部申请材料原件扫描进系统并采集申请人办理户口申请时现场照片。
第五十三条 【规定调整】本细则根据国家、公安部、省最新政策和我市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十四条 【生效期限】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购房户口迁移规定的通知》(漳公综〔2015〕132号)、《印发<漳州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漳公综〔2015〕410号)、《关于进一步调整放宽城镇迁移落户准入条件的通知》(漳公综〔2016〕506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所涉及内容与此前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涉及事项的内容根据国家、公安部和省市相应政策办理。